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348号
被告人韩某甲,又名韩某乙,男,2000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2000********,撒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号。2019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桃湖村罗村20号4楼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
2.2020年7月26日前后,被告人韩某甲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桃湖村魏道仁村**号**楼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200余元及金戒指1枚(未估价),所窃金戒指销售获款人民币86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00元及金戒指1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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