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2********,汉族,文盲,雇工,住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乡**村**庄**号)。曾因盗窃,先后于2020年9月17日、10月2日,分别被嵊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先后至本县菜园镇窑厂弄、县中医院、黄龙乡和平巷等地,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旅游鞋、香烟、饮料、红外体温枪等物品,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3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至本县**镇**弄**号出租房,溜门进入院落,在院内窃得他人晾晒的女式旅游鞋、厨师服等物品,逃离现场后,发现所窃物品无法自用,遂将上述物品丢弃。
2.2020年9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多次至本县**乡**巷奚某某经营的食品店及仓库,溜门进入室,共窃得玉溪软壳香烟1条、芙蓉王硬壳香烟1条、利群软金色阳光香烟1条、红塔山软壳香烟9包以红牛饮料2箱、方便面2箱。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17.5元。
3.2020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韩某甲至本县**镇中医院,在一楼大厅窃得红外体温枪1只,价值人民币418元。
案发后,所窃大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存伟、余亚飞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奚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宏凯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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