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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2********,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彭阳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环卫队聘用工人,群众,住彭阳县**乡**村**队**号。2012年3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2016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批准,同日由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某日,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快手”直播网络平台认识,后二人共同生活。同年1月底某日,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给其女韩某乙支付生活费。杨某某韩某乙微信转款时韩某甲得知杨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和尾号为503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密码。同年2月6日,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杨某某上述银行卡带至中国建设银行彭阳县支行ATM取款机分五次从该卡内取出现金8500.00元挥霍。后韩某甲杨某某退还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向坤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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