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园**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间,利用驾驶集卡车进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港区作业之机,分别伙同**公司流动机械驾驶员陈某某、褚某某、崔某某等10人,多次采取违规打开流动机械油箱检修口、用油泵将油直接抽入集卡车油箱或抽入事先准备好的尿素桶的方式窃取油箱内柴油。后被告人韩某甲以人民币4.25至5元一升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述驾驶员,共计金额人民币61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同案关系人陈某某、韩某乙、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韩某甲共同盗窃柴油的事实。
2. 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对车辆油品的管理情况以及驾驶员对车内油品无处置权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向陈某某、褚某某、崔某某等10人支付柴油款的具体金额。
4. 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洋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投案的经过。
5. 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两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