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韩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韩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0日凌晨,在辉县市**乡**庄村**路西头路南,被告人韩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到王某某的修车店墙外,利用梯子进到院内,将院内7块铲车电瓶盗走。经辉县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314元。
2、201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辉县市**乡**村韩某乙经营的“**电车电器商场”门口,被告人韩某甲将放在店门口的4块电瓶盗走,经辉县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韩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胜利大桥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李明强
代理检察员:张 芳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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