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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九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韩某甲,又名韩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包头市九原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九原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包头市九原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对其进行了讯问。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冬天,被告人韩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收购位于**镇**村**北侧,村民李某某所有的20株树木和靳某甲所有的11株树木,以及在位于**南侧靳某甲所有的10株树木,其将共计41株林木采伐后并出售。2019年11月8日,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甲采伐的41株林木被采伐树种全部为杨树,林木蓄积量为24. 2336立方米。

    2019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韩某甲在既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又在林木所有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镇**村**南侧砍伐李某某所有的18株林木并出售。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盗伐的18株林木的蓄积量为9.8104立方米。

    综上, 被告人韩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量共计24.2336立方米。盗伐立木蓄积量为9.810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因维修已拆分)。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林木伐根数量记录表

(3)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

(4)证明、案件发现情况说明、说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3.证言证人靳某甲、刘某某、白某某、靳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

(3)辨认笔录

(4)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24.2336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9.8104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韩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志刚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正卷。

3.油锯一台、白色一部手机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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