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8197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捕前住永清县**村。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在永清县**村私自经营水洗塑料粉碎加工厂,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排放至无防渗防漏的土坑中。经鉴定排放的废水中石油类含量高达147mg/L,严重污染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案件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以逃避监管的方式直接排放至无防渗防漏的土坑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芳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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