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丙,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镇**村农民,住**村。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在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将收购的危废铁桶加价转卖给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韩某乙(已另案处理)等人,共计约37.4吨,韩某乙等人先后在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一车间、青州市高柳镇北星村(济寿路附近)一厂区、青州市**村一院内非法“劈桶”,处置过程中将污染废液随意倾倒在地面,严重污染了环境。2019年4月15日,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韩某乙等人“劈桶”,污染点土壤样品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土壤样品检出“甲苯、乙苯、丙苯、二甲苯、苯乙烯、蔡”等12种有机物,说明送检土壤样品已受到上述有机物的污染;送检样品“石油溶剂”含量检测值为1.05X104mg/kg,不具有石油溶剂毒性的危险特性。2019年1月4日,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青州市高柳镇北星村(济寿路附近)一厂区内废油桶残留油状废液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油状废液样品石油溶剂毒性物质含量检测结果9.30*105mg/kg已超过执行标准及曾盛装该油状废液的废油桶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2019年4月15日,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青州市高柳镇红星村韩某乙等人“劈桶”污染点土壤样品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土壤样品检出“甲苯、乙苯、丙苯、二甲苯、苯乙烯、蔡、苯酚”等17种有机物,说明送检土壤样品已受到上述有机物的污染;送检样品“石油溶剂”含量检测值为8.43X103mg/kg,样品不具有石油溶剂毒性的危险特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韩某乙、刘某某、郭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送检样品性质检验意见;5、勘验、检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益涛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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