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5********,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韩某甲与顾某某经盐城市中级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韩某甲来到东台市**镇**村**组顾某某家门口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相关事宜,顾某某不让其进门,于是韩某甲一直睡在门口三轮车上。直至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韩某甲因为外面下雨而撬锁进入顾某某家中,后一直赖在顾某某家中。期间双方因离婚财产分割多次产生争执。2020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顾某某家中二楼,被告人韩某甲因前妻顾某某将其盖在身上的被子扔到楼下,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韩某甲产生与顾某某同归于尽的念头,将顾某某强行抱起,从家中二楼窗户摔出,将顾某某摔到一楼院内水泥地面上,造成顾某某身上多处骨折。经鉴定,顾某某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及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胸腔积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事发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杀人未遂,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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