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队**号。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韩某乙,男,44岁(轻伤二级)。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于2020年1月3日晚,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乙发生争执。同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持菜刀打砸被害人韩某乙车辆,致该车辆损坏。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597元。同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江苏省丰县师寨镇魏庄西路口处,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韩某乙双腿,致被害人韩某乙肌肉损伤(双大腿外侧肌、股内侧肌、股中间肌、股直肌)、股骨干骨折(右股骨)、血管损伤(右旋股外侧动脉)。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病历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韩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室;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潇雨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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