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某某村。2010年4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与杨某某在微信群里发生口角、互相谩骂,杨某某伙同陈某某、邓某某(三人另案处理)驾驶冀R*****的白色普通小型客车至韩某甲居住的大城县某某镇某某村,在某某村韩某甲家房后街道上,韩某甲持砖头打砸杨某某的车辆,后持刀将杨某某腹部刺伤,杨某某抢过刀后追逐韩某甲并持刀刺伤韩某甲臀部,在杨某某追刺韩某甲过程中韩某甲右手掌被刀划伤。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车牌号:冀R*****的白色普通小型客车破碎的前挡风玻璃价格为14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
3证人韩某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4勘验笔录。
5鉴定结论。
6监控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孝显龙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作案凶器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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