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本市新吴区**路**号无锡**物流有限公司二楼木基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秦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韩某甲对被害人秦某某拳打脚踢,双方遂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持美工刀金属部位殴打被害人秦某某头部、右面部等处,致被害人秦某某右面部至右颈部处伤口长6.4 cm、左顶部伤口长1.5cm。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门诊病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陇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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