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梓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1********,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4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以被害人赵某某修建房屋时在临机耕道一侧挖建粪池影响其通行为由,遂携带锄头、撮箕、镰刀等工具,到梓潼县**乡**村**组赵某某家旁,往赵某某家未完工的粪池内填埋土石,赵某某发现后出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韩某甲持镰刀将赵某某左腿膝盖处砍伤。经医院诊断,赵某某伤情为:左髌韧带断裂、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韩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出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伤人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韩某甲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垒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88361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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