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23时00分,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其养猪场租用客户韩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哥哥)上前与张某某进行争执并发生抓扯,抓扯中,韩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面部,造成张某某右眼球破裂,右眼晶状体全脱位,右眼虹膜根部离断。2019年9月6日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某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2020年9月17日9时30分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广汉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向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永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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