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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70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市**医院**,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现住在**路**弄**号**室。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0年8月因吸毒成瘾被处强制戒毒3个月;2005年6月因吸毒成瘾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5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7年3月因吸毒成瘾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14年1月因吸毒成瘾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4年12月因吸毒成瘾被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在**路**弄**号**室家中,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韩某甲持单刃尖刀将陈某某左侧腹部刺伤,致其失血性休克、左肾刺挫裂伤、膈肌损伤、肋骨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1、左肾破裂行修补术,构成重伤二级;2、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3、左第11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韩某甲持刀捅伤腹部的经过事实。

2.证人卫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陈某某腹部捅伤的的经过事实。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有关验伤通知书、浦东新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程度。

5.公安调取证据清单、有关照片,证实调取被告人韩某甲作案用金属刀具一把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

7.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韩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和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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