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8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村委会**组**号。2000年7月6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5年7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7年2月3日23时57分许,被害人杨某甲和其弟杨某乙等三人来到虞城县**路**KTV105房间唱歌,期间杨某乙到该KTV吧台买烟时,无故遭到在该KTV唱歌的张某某(已判)辱骂,张某某便叫来在该KTV101房间唱歌的韦某某(已判)、李某某(已判)与杨某乙争吵,后来杨某乙返回105房间,张某某叫韦某某、李某某去该KTV二楼房间叫人,而后张某某来到105房间与杨某乙、杨某甲发生厮打。王某某(已判)听到房间打架的声音也进入105房间,随后韦凯从二楼叫来被告人韩某甲、卢某某(已判)、韩某乙(已判)进入105房间,紧接着刘某某(已判)等人也来到105房间。上述人员来到105房间后,便对杨某乙、杨某甲实施殴打,杨某甲眼部被殴打致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眼部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话筒照片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卢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20年4月29日

附项: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