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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玉山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男,34岁,贵州省毕节市人)坐大巴车经过玉山县,在玉山县高速路口的***饭店超市内购买物品时,超市工作人员告知其所支付的钱少了个钱角,要求其从钱包内重新拿出钱换钱支付,换过钱后,王某某发现钱包里的钱少了几百元。王某某又拿了20元钱到饭店的超市去买东西,超市工作人员又提出其支付的钱少了一个钱角。于是王某某就对他们说你们偷了我的钱,说要报警处理,后王某某就拿出手机对着超市收钱的员工拍照。此时,韩某甲(当时系该超市的工作人员)看到后,认为王某某将其也拍进照片中,就过来抢王某某的手机,要求王某某将照片删除,王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拉扯,后韩某甲将王某某抱摔在地,导致王某某的左脚踝关节受伤。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玉山县公安局玉公(横)行受字[2017]0013号《受案登记表》,玉公(刑)受案字[2020]0780号《受案登记表》、玉山县公安局玉公(刑)立字[2020]0664号《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玉山中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X线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甲指认现场照片;

2. 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叶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字[2020]0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致被害人王某某左脚踝关节受伤,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韩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国斌

检察官助理:张宁婧

2020年11月4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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