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社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韩某乙与被告人韩某甲系舅侄关系,两家同住在一道大门内。2020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回到家中,看到舅舅韩某乙邀请朋友在家里吃饭、喝酒,便让韩某乙倒酒给其喝,由于韩某乙见韩某甲回家时已经酒醉,走路不稳,韩某乙没有倒酒给韩某甲喝,因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后韩某甲不服便到其卧室拿出放在枕头下的镰刀,来到堂屋内用镰刀将韩某乙胸部砍伤,致韩某乙肺破裂、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腔积血、胸腔积气、左侧胸壁穿透创。经易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乙本次损伤属重伤二级。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韩某甲在派出所通知其家属告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截止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已主动赔偿韩某乙损失共计18740元,并取得韩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3.证人陆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5人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乙陈述;5.被告人韩某甲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韩某乙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36877****;
2.侦查卷宗二册,审查起诉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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