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18〕9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村**屯**号,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2月27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临时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2018年1月3日被解回,同日被羁押至秦皇岛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3月6日至同年4月4日;自2018年5月4日至同年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至7月期间,韩某乙(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海港区以及辽宁省绥中县等地盗窃羊、驴等牲畜,并将部分盗窃所得的羊、驴等牲畜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20000多元,后韩某甲将所收购的牲畜进行贩卖,并从中获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韩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在辽宁省绥中县李家乡新堡子屯盗窃村民何某某家绒山羊一只,后卖给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只羊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韩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在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何家村吴家屯盗窃村民牛某某家小尾寒羊一只,后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只羊价值人民币840元;
3、2011年6月20日上午,韩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大毛山村盗窃杨某甲家奶羊一只,后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奶羊价值人民币1425元;
4、2011年6月底的一天11时左右,韩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北张庄村盗窃杨某乙家奶羊一只,后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奶羊价值人民币950元;
5、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韩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在辽宁省绥中县李家乡新堡子村王家裕屯水渠旁盗窃周某某家绒山羊一只,后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只羊价值人民币700元;
6、2011年7月2日23时左右,韩某乙、李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韩某丙在辽宁省绥中县宽邦镇棒槌沟村观音沟屯养殖场盗窃赵某某家绒山羊十一只,后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该十一只羊共价值人民币9900元;
7、2011年7月3日23时左右,韩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姚某某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边墙子村盗窃单某某家驴两头,后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该两头驴共价值人民币13600元;
8、2011年7月初的一天,韩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二里甸子村盗窃娄某某家小尾寒羊两只,后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两只羊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
9、2011年7月8日1时30分左右,韩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姚某某在辽宁省绥中县宽帮镇东岔沟村石嘴子屯盗窃村民骆某某家小尾寒羊十一只,后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该十一只羊共价值人民币10300元;
10、2011年7月17日13时左右,韩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北张庄村高速公路旁边盗窃李某乙家奶羊一只以及小山羊一只,后卖给被告人韩某甲,经鉴定,该两只羊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
11、2011年7月22日中午,韩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在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小柳屯村盗窃村民郑某某家奶羊一只,后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只羊价值人民币1050元;
12、2011年7月28日凌晨1时左右,韩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东吕洼村盗窃刘某某家奶羊一只以及小尾寒羊六只,后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该七只羊共价值人民币4630元;
13、2011年7月29日23时左右,韩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姚某某在辽宁省绥中县宽帮镇西岔沟村盗窃村民叶某某家小尾寒羊十一只,后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获赃款人民币4200元,经鉴定,该十一只羊共价值人民币16500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甲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13起,收购被盗牲畜共价值人民币64355元。
被告人韩某甲系被辽阳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2012)山刑初字第40、6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韩某乙、孙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害人杨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山海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以及补充材料拾贰页;
3.随案移送《证人(被害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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