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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64********,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村委**庄**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警方抓获,4月5日由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8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4日,太和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决韩某甲、管某某、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向龚某某偿还借款335万元及利息;向李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并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该判决、裁定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多次执行未果。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及其妻子管某某经营的安徽**网业有限公司、阜阳**网业有限公司等,从2017年至案发仍能正常经营获利,但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太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阜阳**网业有限公司销售发票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龚某某、韩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自宏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_、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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