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11958********,汉族,初中,农民,现住河南省偃师市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本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偃师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的儿子韩某乙于2016年10月将韩某甲的豫CE****长安逸动轿车(2013年7月9日入户)借给本村村民韩某丙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严重。2016年12月16日韩某甲和韩某丁(韩某丙父亲)就该事故车达成《车辆交易协议》,内容为“本人韩某甲愿意将名下所有车辆长安逸动一台(豫CE****)以五万元整出售给本村村民韩某丁,双方自愿达成以上协议,车辆过户问题双方集及配合。(此协议从签订日生效至车辆过户完成)”。当天韩某丁支付5万元购车款,韩某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韩某丁5万元整”。收到钱后的第四天,即2016年12月20日,韩某甲随即购买黑色长安牌多用途乘用新车一辆,并于2017年1月17日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号牌为豫CQ****。但随后韩某甲却以种种理由不配合韩某丁过户。2017年3月27日韩某丁将韩某甲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五万元购车款。法庭审理期间的2017年6月8日,韩某甲径自办理车辆理赔手续,其本人签订委托书,委托豫CE****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将事故车辆的维修款直接支付给维修单位偃师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同年6月27日某某保险公司27900元维修款到达某某公司中国银行偃师支行262407156935帐户。
2017年6月20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8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韩某丁、韩某甲二人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要求韩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某丁购车款5万元。2017年7月3日该判决书以EMS法院专递的形式邮寄送达,韩某甲本人签收。判决后,韩某甲虽未上诉,却在收到判决的第三天即2017年7月6日,将其名下豫CE****号长安轿车无偿过户给其女儿韩某戊(新号牌为豫C9****),将其名下的另一辆豫CQ****名义上以5000元过户给其儿子韩某乙(新号牌为豫C2****),后韩某乙又将该车转让给其表妹刘某某(新号牌为豫C6****)。造成韩某甲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2017)豫038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韩某丁申请偃师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1月,偃师市人民法院向韩某甲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年9月19日,将韩某甲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因其未履行义务,2017年11月23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偃法执拘字第158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19日偃师市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5日恢复执行,并再次向韩某甲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因韩某甲未履行义务,并拒绝申报财产,2020年7月2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81司惩209号之二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3万元,限于2020年7月14日前交纳。2020年9月30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81执恢司惩209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自判决生效后,韩某甲跟着本村村民石某某常年挖树,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019年9月11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偃师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7月17日,再次补充移送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偃师市人民法院移送侦查函若干、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交易协议、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偃师市人民法院补充移送侦查函、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卷宗一组及询问笔录若干、二手车买卖合同、保险理赔委托书、理赔到帐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底某某、石某某、孙某某、韩某池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负有执行义务,却屡屡以各种理由和手段对抗阻挠执行,其本人在2017年至今已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多次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且在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判决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同时具有隐藏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差,且拒绝退还购车款和交纳罚款,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鹏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偃师市某某乡某某村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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