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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强迫交易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三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路**号**幢**单元**室。2017年4月20日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期间,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为获利准备垄断温岭市城南镇东峰山海域的紫菜收购市场。在与东峰山另一现有的福建籍紫菜收购商郑某甲商谈失败,未达成垄断目的后,为迫使郑某甲及福建菜农妥协,王某甲等人安排韩某乙、丁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韩某甲等人以及雇佣王某丙、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对郑某甲等实施恐吓、威胁、殴打,迫使郑某甲及福建籍菜农因害怕同意按紫菜斤数支付抽头费,并违背意愿将部分紫菜出售给王某甲等,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等人违背郑某甲等被害人的意愿所收购的紫菜货款达40万元左右。被告人韩某甲明知王某甲等系因与郑某甲有收购紫菜的竞争关系谈不拢而招揽其等对郑某甲进行威胁,仍参与实施以下行为:

1、2016年10月底,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丁某某等人受王某甲指使来到温岭市城南镇东峰山紫菜码头,等待郑某甲和其堂弟郑某乙到达码头后,丁某某、韩某甲上前,丁某某殴打郑某乙并出言恐吓。

2、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丁某某受王某甲等指使戴着口罩来到郑某甲租住的玉环市沙门镇的出租房对郑某甲进行恐吓,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郑某甲的腿上踹了一脚,伤势轻微。

3、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韩某甲明知王某丙、王某丁等人是韩某乙叫来殴打与王某甲有竞争关系的被害人的,仍负责驾车送王某丙等至现场。王某丙、王某丁下车后持钢管、长刀砍砸被害人人身、车辆并恐吓被害人,实施完毕后,被告人韩某甲又驾车载两人逃离现场。王某丙、王某丁的行为至郑某甲手臂损伤流血,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41元。

2019年9月4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谭台公安检查站民警对进京出租车进行安检时抓获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韩某甲到某某如何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车辆受损照片、账目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郑某乙、叶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戊等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韩某乙、丁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江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参加以王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纯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提讯证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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