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51963********,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在定兴县**镇**村北**高速新线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已判决)以车辆围堵湖南**集团项目部大门及语言威胁为手段,迫使渣土清理项目承包商姜某某部分终止与他人的渣土清理合同,以明显高于原合同价格改由韩某乙等人继续施工。工程结束后,姜某某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92850元尚未结算。案发后,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具体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高速新线**标段临建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工程款结算单、谅解书二份、银行转账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说明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禹某某、梁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韩某乙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为获取不法利益,强迫他人高价接受工程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项: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韩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忠
检察官助理:李新新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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