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杨三春、林涛、韩苹(均已判决)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源隆大厦4楼开立杨韩美容生活馆(下称“创美时美容店”),其中杨三春、韩苹各占股45%,林涛占股10%,并按上述股份比例分红。2017年12月底,韩苹离职,后于2018年1月将股份转让给杨三春。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由韩苹、韩某乙(已判决)等人先后担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其中店内还使用韩某乙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营业款;由被告人韩某甲及杨三春、林涛、方某某及谢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担任导购,负责发放传单、带领顾客至前台登记,并以其所带顾客当日在店内消费的金额抽成40%获利;由陈某某、柴某某、张某某、莫某某(均已判决)及“二梅”、“依萍”等人担任美容师并按顺序轮流为顾客服务,以每月固定底薪加其服务顾客在店内消费金额的10%获利,期间,美容师还需共同做好店内建档顾客的售后服务工作并以手工费方式按次获取报酬,其中陈某某还负责记账。由美容师以免费“面部排毒”等名义,在顾客半边脸上涂抹“排毒膏”,并使用仪器在顾客面部操作,致顾客该半边脸变黑,后以不消费该店自制美容产品无法清除黑渍并可能引发其它不良后果等相威胁,迫使顾客付费接受面部清洁服务;清洁后,顾客面部出现“阴阳脸”,美容师、经理继续以前述类似语言相威胁,迫使部分顾客继续付费接受全脸清洁服务。另,该店还以免费为幌子为顾客提供点痣、点痘等服务并在服务的过程中,以顾客面部灼痛、红肿,若不接受该店特有产品或服务,上述症状将无法消除,并可能留疤、毁容等相威胁,迫使顾客消费该店护肤、修复产品及接受该店美容服务。
经查,被告人韩某甲的具体参与情况如下:
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韩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进创美时美容店,陈某某等人强迫其消费人民币10300元。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林涛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进创美时美容店,张某某等人强迫其消费人民币1800元。
2018年3月4日,被告人韩某甲、谢宏东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进创美时美容店,陈某某等人强迫其消费人民币7460元。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韩某甲在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顾客服务登记表、送货单、营业执照、邀请卡、价目表、付款凭单、考勤表、业绩表、账本、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杨三春、韩某乙、林涛、韩苹、方某某、陈某某、柴某某、张某某、莫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辨认、搜查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创美时美容店的搜查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与他人结伙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蕾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5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及散页;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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