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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号。2019年6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华宁县东市街***火锅店门口因琐事与牛某某、邓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韩某甲返回火锅店内拿出一把武士刀返回门口将牛某某和邓某某砍伤。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牛某某此次伤情达轻伤二级;经华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此次伤情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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