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韩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街**村**组**号,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路**。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0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容留、介绍卖淫女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在其经营的**堂从事卖淫活动各一次,嫖客分别支付嫖资160元、100元、100元,韩某甲与卖淫女按事先约定分成,韩某甲非法获利共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从韩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避孕套109个;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毛某某、韩某乙等证言;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丽梅
2020年4月21日
附项: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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