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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合同诈骗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9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镇**村**街**号,个体,2017年5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1月31日经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甲从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张家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用一辆灰色三菱劲炫轿车(车牌号:京Q1****),后将该车辆抵押给王某某并借款10万元,由于借款被韩某甲用做他用,王某某在未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况下拒绝交回抵押车辆,后韩某甲逃匿隐藏,造成**公司无法收回该车辆,经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诈骗的三菱劲炫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Q1****)价值人民币73115元。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韩某甲从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公司租用一辆蓝色别克GL8轿车(车牌号:京J2****),并将该车辆抵押给张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被韩某甲用做他用,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张某某向其追要借款的情况下,2018年7、8月份的一天韩某甲在征得张某某同意后又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海某某借款2.5万元,海某某扣除利息3000元左右,韩某甲将剩余款归还张某某,并同时与李某甲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将该车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后韩某甲逃匿隐藏。该车辆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公司,经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诈骗车辆别克SGM6515 GL8型客车(车牌号:京J2****)价值人民币31000元。 

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某甲从从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辛鑫公司租用一辆金色别克GL8轿车(车牌号: 晋BW****),并将该车辆抵押给李某乙借款6万元,案发后韩某甲将该车从李某乙处赎回并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辆后发还**公司和车主韩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肖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害人海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证言;张家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试乘试驾同意书、汽车租赁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价格认证结论书;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公司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其租车是为了抵押借款的真实目的,骗取被害人肖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并逃匿隐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将其从**公司租赁来的汽车抵押给海某某借款并同时与李某甲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过程中,谎称该车为其所有,故意隐瞒其不具有车辆所有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海某某财物数额较大,并逃匿隐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兴

                                 2019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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