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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韩某甲,绰号韩某乙,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科尔沁右翼前旗**苏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3时35分,被告人韩某甲醉酒后驾驶蒙F**号**牌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科右前旗阿力得尔收费站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2.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及抽血照片、情况说明;2、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红

检察官助理:乌力吉达来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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