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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8〕267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2********,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集团保安,现住准格尔旗**镇**路**巷**号(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15年6月2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3月1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10时19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蒙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路行驶至准格尔路与文化街交叉路口处时,正在此处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韩某甲未停车接受检查,后行驶至沙圪堵镇第二幼儿园东侧小巷内被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2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岚

检察员:刘 星

2018年8月29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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