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32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韩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2 日23 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312国道辅路行驶至312 国道辅路、迎宾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韩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检察官助理:孟祥威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甲(联系电话:1816874****)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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