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0********,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韩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现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1时10分,被告人韩某甲醉酒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翔宇大道静园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3.8mg/100ml。
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的基本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在案发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丽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777878****)。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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