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张郭镇**村**巷**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饮酒后持C1证,驾驶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时堰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先后撞上伊某某、赵某某分别停在路边的牌号为苏J**、苏J****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韩某甲在两起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4毫克。
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伊某某、赵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慈晗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村**巷**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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