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54号
被告人韩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83********,朝鲜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公寓**幢**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韩某甲委托“张某某”伪造浙餐证字2017330206******餐饮服务许可证1张,后将该证张贴于其开设于本区**街道**路**号“口宜村”店内用于日常经营。2019年9月19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店例行检查,经核查,店内张贴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韩某乙证言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祺睿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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