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韩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吴中区**镇**路**号**幢(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8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 年8 月23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先后4次为他人购买伪造的导游证共计6张,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韩某甲受韩某乙、刘某某委托,联系丁某某,以每张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为二人购买伪造的导游证,后丁某某联系何某某(已判刑),由何某某从李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了伪造的导游证2张。
2.2018年2月初,被告人韩某甲受蒋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联系韩某乙(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30 元的价格为蒋某某购买伪造的导游证,后韩某乙联系何某某,由何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伪造的导游证1张。
3.2018年3月上旬,被告人韩某甲受杨某某、刘某某委托,从李某某处以每张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为二人购买了伪造的导游证2张。
4.2018年4月下旬,被告人韩某甲受康辉委托,从李某某处以人民币200 元的价格为廉某某购买了伪造的导游证1 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微信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韩某乙、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旅游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出具的导游证审查鉴定书;
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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