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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交通肇事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6********,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村。2019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驮载其妻被害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2310271970********)沿虎林市杨岗镇杨树河村与红旗村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杨树河村张某甲家门前处时,为躲避道路上他人放置的铁板操作不当摔倒,致李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在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及颈椎横断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侦查,案发当日被告人韩某甲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韩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法医鉴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委托他人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君

                               二○二○年九月七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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