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6时30分,被告人韩某甲驾驶苏G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号挂车沿连云港市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太平路路口,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某某当场死亡。
经审查认定,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韩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甲当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痕)字[2019]180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946、297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3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省淮工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1518号。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95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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