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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鲁某某盗窃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刑诉〔2014〕110号

被告人韩某甲,又名韩某乙,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4102231974********,家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4102231969********,家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鲁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5日、26日、27日晚,被告人关某某(在逃)伙同韩某甲、鲁某某经过事先踩点预谋,驾驶豫K****5比亚迪S6越野车由大荔县窜至富平县富淡路淡村段,用事先准备好的剪线钳、扳手,盗走富淡公路两侧未启用的路灯地埋电缆线共58档,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99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鲁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段盼

2014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鲁某某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起诉书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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