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94********,苗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威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3日被威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韩某乙,别名韩某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0********,苗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威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威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熊某甲,小名叫小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3********,苗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威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威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熊某甲三人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2月,被告人韩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乙使用猎捕工具“溜子”,分别在四川省叙永县水潦乡的山林中、四川省叙永县分水镇的山林中、云南省威某某双河乡的山林中猎捕了三只野鸡,扣押编号分别为2号、3号、4号。后二人又伙同被告人熊某甲在威某某高田乡新生林场的山林中猎捕了两只野鸡,其中一只死亡后丢弃,剩下的一只扣押编号为1号。韩某甲将非法猎捕的四只野鸡喂养在其家中,后被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并扣押。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野鸡为红腹角雉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号、3号两只野鸡为红腹锦鸡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4号野鸡为雉鸡属“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物证:野鸡、猎捕工具“溜子”;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熊某乙、韩某丁、韩某戊、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熊某甲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某甲、韩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韩某乙、熊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韩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判处韩某乙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熊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丁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熊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韩某甲1575016****,韩某乙1589294****;熊某甲17799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起诉书副本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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