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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韩某乙等十四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69********;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街**号**楼**单元**室。2002年3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8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6日经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5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律师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男,曾用名韩*龙,绰号*毛,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79********;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25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律师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79********;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乡**村**号。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5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日经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律师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丙,绰号*个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66********;撒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25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律师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丁,曾用名韩*非,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80********;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25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律师马毅华,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目,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87********;撒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格尔木市**饭馆业主,住格尔木市**花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镇**村**号。201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25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律师苏立军,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戊,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90********;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25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律师马彪,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己,别名韩*,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82********;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25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律师万秀红,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庚,曾用名韩*素,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90********;撒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3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辛,曾用名韩*录,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74********;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格尔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格尔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刘瑞英,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乃,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89********;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乡**村**号。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李子豪,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格尔木市**处工作人员,住格尔木市**巷**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巷**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王法明、张新芳,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经名*尼,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88********;东乡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系格尔木市**处工作人员,住格尔木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北路**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原格尔木市**处协管员,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路**办,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号**室。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25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律师马福收,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马某甲、罗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马某乙、韩某庚、韩某辛、刘某甲、马某丙、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9日、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马某甲、罗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马某乙、韩某庚、韩某辛、刘某甲、马某丙、王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2009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丁、韩某丙、罗某某、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等人长期控制和垄断格尔木火车站进入西藏的客源,强迫非营运车辆统一听从韩某甲犯罪集团的管理和调度,并接受该犯罪集团安排的客源,从中牟取暴利、非法敛财。

被告人刘某甲、马某丙、王某甲身为格尔木市**处工作人员,对韩某甲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但不予以制止,还通过对不听从该犯罪集团指挥的非法营运人员进行处罚等方式,支持该犯罪集团的强迫交易行为。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等人为控制和垄断格尔木火车站、汽车站客源,随意殴打、辱骂、威胁、驱赶出租车司机,阻止出租车载客前往拉萨和西宁,扰乱了客运市场秩序。

2、2017年,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马某甲等人在格尔木市河东农场、河西农场、大格勒乡等地,多次围堵、拦截、恐吓未经其安排,私自参与运输的旅游大巴车,逼迫旅游大巴车车主听从韩某甲犯罪集团指挥,扰乱了客运市场秩序。

3、2009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韩某戊为控制和垄断汽车站客源,长期盘踞在格尔木市汽车站,多次随意殴打、辱骂车站工作人员,并采取围堵售票窗口阻止旅客买票、阻碍客车正常发车的方式扰乱车站正常秩序。

(三)敲诈勒索罪

1、2009年至2018年年底,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罗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韩某戊、韩某庚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格尔木汽车站,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强行向发往西宁的客运班车车主及司机勒索钱财共计人民币2253290余元。

2、2010年至2018年年底,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罗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韩某戊、韩某庚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格尔木市汽车站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强行向发往南阳的客运班车车主及司机勒索钱财共计人民币142010余元。

3、2014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格尔木至拉萨725油库成品油运输中,指派被告人韩某庚、罗某某、韩某丁监督中石油运输公司西藏分公司调度排车,逼迫油罐车车主和司机接受其监督管理,以收取“监督费”的名义向油罐车车主勒索每辆车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

4、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马某甲在格尔木市西出口超限站等地以收取“人头费”名义,勒索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甲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2467300余元;被告人韩某乙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2397300余元;被告人韩某丙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857370余元;被告人韩某丁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68212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335410余元;被告人韩某戊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437900余元;被告人韩某己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850390余元;被告人韩某庚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756370余元。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辛为达到增加成品油运输量的目的,组织油罐车车主将61辆油罐车依次停放在格尔木炼油厂东门长达三日,造成格尔木炼油厂生产出的成品油等产品无处存放,导致该厂降低生产负荷至75%。破坏了青海油田格尔木炼油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行贿罪

2017年,被告人韩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指使被告人韩某乙、韩某己、韩某丁分两次给予担任格尔木市**处**队队长的巩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2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实施的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在都兰县诺木洪农场为控制枸杞采摘工客运市场,对不听从其指挥的旅游大巴车,多次采取滋扰、恐吓、威胁、拦截等手段,干扰大巴车载客,逼迫大巴车司机听从指挥,扰乱了客运市场秩序。

(2敲诈勒索罪

1、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对承运枸杞采摘工的客运车主采取拦阻、辱骂、殴打、威胁、恐吓的方式,以“入伙费”、“人头费”名义勒索被害人马某丙等人人民币30000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马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对在都兰县诺木洪承运枸杞采摘工的被害人解某某,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勒索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都兰县诺木洪围堵承运宁夏籍枸杞采摘工的大巴车,以收取“人头费”名义勒索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39000元;被告人马某乙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人韩某甲等人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在中石油运输公司西藏分公司炼油厂调度室内威胁葛某某按照承运商制定的派车单给成品油运输车辆排车。

2、2015年,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等人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的方式驱赶帮他人购买火车票的杜某某。

3、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韩某甲等人在循化县迎宾路殴打与其哥哥因琐事发生口角的韩某壬。

4、2015年被告人罗刚伙同韩某癸(另案处理)等人为给巩某某(另案处理)出气,殴打与巩某某发生争执的出租车司机张某某。

5、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戊、韩某己等人威胁、殴打帮他人购买火车票的王某乙。

6、2017年10月,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韩某丁等人在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西滩村村口拦截徐某某拉枸杞采摘工的大巴车。

7、2019年3月,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韩某戊组织余某某等人违法从事格尔木至拉萨跨区域客运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刘某乙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110警情信息及接处警登记表、格尔木汽车站营收汇总报表等;巩某某供述;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马某甲、罗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马某乙、韩某庚、韩某辛、刘某甲、马某丙、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罗某某、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刘某甲、马某丙、王某甲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十一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马某甲、韩某戊、韩某己、马某乙随意殴打、辱骂、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八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罗某某、韩某戊、韩某己、马某甲、马某乙、韩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罗某某、韩某戊、韩某己、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辛为达到个人目的,组织多人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甲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韩某戊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罗某某、韩某庚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马某甲、韩某丙、韩某丁、罗某某、韩某己、韩某戊、韩某庚、韩某辛、马某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在格尔木市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韩某甲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韩某乙、马某甲为重要成员;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丙、罗某某、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韩某辛、马某乙为一般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其余十三被告人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七十九册、2014年昌轩公司配送表十本;

3、扣押车辆五辆;冻结、扣押资金共计2419823.19元,其余扣押物品随案移送(附清单);查封房产十一处。

                                                      检察员:苏国富、陈永洁、孙德良、刘红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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