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高密市**街道**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高密市**街道**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高密市**街道**村韩某丙、韩某丁家中,因琐事与韩某丁发生争执,韩某甲、韩某乙殴打韩某丁头面部。韩某丙持锄头欲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驱赶出去,被两被告人及其朋友夺下锄头,被告人韩某乙用拳头殴打韩某丙左臂,致其左桡骨骨折。经鉴定,韩某丁右筛骨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眉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韩某丙左桡骨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慧敏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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