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4辉五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区**村**队**户。被告人韩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在五河县城关镇水岸名都小区的一手机店内盗窃的三部新手机VIVOX21,IMEI号:864467040510758、VIVOX21UD,IMEI号:869234030878255、华为NOVE3i,IMEI号:864398043109696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后吴某某来到安徽省明光市二中路“明星通讯”店内出售手机,店主被告人韩某甲、店员被告人韩某乙明知是被盗手机的情形下,被告人韩某甲仍授意被告人韩某乙以每部手机1000元左右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该三部手机。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该三部手机的市场价格为8295元。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分别于2020年3月9日、2019年3月19日至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6.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胜军
检察官助理:蒋艳菲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韩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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