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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韩某乙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韩某甲(绰号“小四”),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绰号“小户”),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共同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并先后雇佣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及郭某丙(另案处理)为该赌博场所工作。其中,刘某某、李某某负责操盘、结算赌资等;杨某某负责操盘、保管配钞。

2019年12月4日20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参赌人员张某某、叶某某、郭某乙等人,查获人民币65,000元、涉赌计算机一台及POS机三台等。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韩某乙提供重要线索,与被告人韩某甲共同揭发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由韩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赌博场所,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4日18时许,其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后被民警查获,当日由一名穿咖啡色外套的男子操盘,刘某某负责开门,赌场内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也是员工,现场负责人跳窗逃走的事实。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底,其经朋友介绍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负责打扫卫生、做饭等工作,该赌博场所的老板是“小四”,刘某某负责看监控望风、“接和”,杨某某当日负责操盘,李某某之前负责操盘,“小户”、郭某甲负责赌博场所秩序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叶某某、苗某某、郭某乙、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4日,其等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赌博,后被民警查获,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系该赌博场所工作人员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4日,其等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赌博,后被民警查获,杨某某系当日操盘手,刘某某、李某某负责之前的操盘及“接和”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4日,其等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后被民警查获,杨某某系操盘手,刘某某负责“接和”及看监控,“小四”是赌博场所的老板,“小四”不在时由“小富”负责,当日“小富”跳窗逃走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9年12月4日20时50分许,民警依法对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参赌人员张某某、叶某某、郭某乙等人,查获人民币65,000元、涉赌计算机一台及POS机三台等,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叶某某、郭某乙、苗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某乙提供重要线索,与被告人韩某甲共同揭发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由韩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赌博场所,查证属实。

10.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共同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并先后雇佣其等在该赌博场所分别负责操盘、结算赌资等工作的事实。

1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陶奕安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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