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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韩某乙侮辱尸体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广东省惠东县******号门**室。因涉嫌侮辱尸体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广东省广州市**区**村**公路**号。因涉嫌侮辱尸体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韩某丙邀约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一起去贵州省铜仁市大兴机场附近偷变压器,二人表示同意。当晚21时许,韩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韩某丙、韩某乙从凤凰县阿拉营镇出发来到铜仁大兴机场附近一水塘,由韩某丙徒手攀爬上电线杆再从电线上步行至变压器处盗取变压器,其在抓着电线行走时不幸被高压电击中并掉落至下方的水塘中,韩某甲、韩某乙二人合力将韩某丙从水中救起时发现韩某丙已无生命特征,同时闻到一股烧焦味,二人便认为韩某丙已被电击死亡。二人随后将韩某丙抬至三轮摩托车上准备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在去往医院途中发现韩某丙的身体已经开始僵硬,遂确定韩某丙已经死亡。因害怕被韩某丙家属以及公安机关追究相关责任,韩某甲提议将韩某丙的尸体藏到凤凰县黄合中学背后的山洞中,韩某乙表示同意。接着,二人合力将韩某丙尸体搬运至黄合中学背后的山洞中,并在尸体上覆盖了石块、稻草以便隐藏,后二人逃离现场。

2003年1月1日,凤凰县新场镇新场村6组数名孩童在黄合中学背后的山洞中玩耍时发现了该具尸体,后向凤凰县公安局报警。接警后,凤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立即赶至现场进行调查。经法医对尸体进行勘验,因距离死亡时间已过数日,韩某丙的尸体的面部、左侧腋下、背部多处位置被蚂蚁啃咬已逐渐腐烂。2003年1月3日,凤凰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020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广东省惠东县**城南**酒店内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韩某乙在广东省广州市**区**镇**有限公司内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2.证人杨某某、秦某某等几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故意毁坏他人尸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以故意毁坏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检察官助理:毛越男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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