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5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楼**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隆化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70********,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村**号。2010年12月2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隆化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等人以虚构可以解冻“民族资产”类项目向报名参加项目的会员承诺能获取高额回报,从而骗取钱财。郭某甲于2017年年底组织“精准扶贫”项目,其发展韩某甲及刘某某(在逃)二人组织实施,该项目任命刘某某为“精准扶贫北方服务站”站长,韩某甲为副站长。命二人组织微信群,发展会员后获取诈骗资金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郭某甲,其中韩某甲从郭某甲处获取资料后,组建微信群,在各个微信群中宣导虚构的精准扶贫政策,从而让会员对该项目深信不疑。且在该项目进行期间其从会员处以“20+1”“162+1”等小项目为借口,经手收取诈骗资金218313元后全部报单转给郭某甲,刘某某以同种方式报单535051元。郭某甲收到该753364元诈骗款项后,向其上级群张某某(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另案处理)报单1万余元,其余款项被其挥霍。
郭某乙自2016年6月份开始从事“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参加诈骗活动,共参与组建微信群三十余个,每个群成员一百至四百余人(人数不等)其中在“巨龙国际项目A计划”项目中,其向所组织的微信群中会员每人收取会费3600元,在其所组织的群组内共有360人报单,收到1296000元诈骗款项,其留少许手续费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上交给被告人韩某乙(重庆市公安局荣昌分局另案处理)、何某某(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另案处理)。
该三人在参加“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案件以来,所组织及参与的所有项目均未向微信群组内人员兑现承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小票;授权委托书、宣讲词、承诺书、会员统记表、股东花名册、平台项目报单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三人作为民族资产解冻类犯罪代理人,参加“民族资产解冻”项目六个月以上,没有成功兑现仍继续发展、管理会员,郭某甲截留款项据为已有,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关于依法惩治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及相关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三、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朝旺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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