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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二人经商议共同出资,以收取砍头息的方式在嵊州市向社会上人员发放月利率5-10%的高利贷,赚取高额利息。借款人无力偿还后,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通过喊喇叭、喷油漆、殴打等暴力方式催讨债务。具体分述如下:

1-2.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因多次电话向王某甲催讨高利债务未果,遂赶至嵊州市**镇**村王某甲父母家中,以喷“欠债还钱”字样油漆的方式,向王某甲及其家属逼债。

2015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在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向王某甲催讨高利债务,因未要到钱且认为王某甲语气不好,共同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同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赔偿王某甲医药费1.5万元,并达成和解。

3-4. 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在嵊州市一景路和富民街路口向竺某某索要高利债务,为教训竺某某拖欠利息,对竺某某进行殴打。

约一个月后,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至嵊州市剡兴路飞猫网吧向竺某某讨要高利债务未果,为发泄不满,用拳殴打竺某某。

5.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多次驾车赶至嵊州市**镇**村黄某甲父母家中催讨高利债务未果,以使用扩音喇叭喊“黄某甲欠债还钱”的方式逼债,在村中造成恶劣影响。

6.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赶至嵊州市**小区**单元曾某某的住宅楼下,被告人韩某甲以扩音喇叭喊“曾某某,欠债还钱”的方式,向曾某某及其家属追讨高利债务,严重影响曾某某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

2020年6月8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汪某某扣押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1433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6本,嵊州**汽修部营业执照1张、公章1个,银圆4块,银手镯2条,关公吊坠1颗,金戒指1枚,手链2串,账本13本,借款合同30份,银行卡47张。上述财物现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同月11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韩某甲处查封位于嵊州市**路**号**苑**幢**单元**室房产一套、嵊州市**路**号**苑**幢**号车库一个、嵊州市国用2013第0****号土地一块、浙D7****黑色丰田轿车一辆、浙D5****黑色马自达轿车一辆、浙D3****黄色奥迪轿车一辆、浙DE****黑色奔驰轿车一辆、浙DH****灰色别克轿车一辆。;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查封位于嵊州市**路**号**府**幢**单元**室房产一套、F**1号地下车位一个。

同日,嵊州市公安局依法冻结被告人韩某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781********账户,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62309106990********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3000********账户;冻结被告人汪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103745********账户、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62285806990********账户、62309106990********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09833700********账户、62179933000********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的家属已退赔黄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借条、民事起诉状、体表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 证人黄某乙、王某乙、韩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竺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搜查笔录等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共同随意殴打、滋扰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吉

2020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韩某甲、汪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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