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8〕100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街**号。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有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12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3日21时,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汽车载被告人杨某某在临泉县**镇**街上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平安超市门口时,无故对路边行走的韩某乙(2004年**月**日出生)与李某甲(2002年**月**日出生)二人进行殴打,致韩某乙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韩某乙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超
2018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换押证2份,补材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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