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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彭某甲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屏南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屏南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屏南县**镇**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屏南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宁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彭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韩某甲、彭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事实

2018年3月初,张某乙(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韩某甲和倪某某(另案处理)、魏某甲(另案处理)、魏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室为据点,未经注册登记成立“**金服”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招揽被告人彭某甲为业务员,以在借贷宝平台放贷为名实施“套路贷”。**公司合股设立,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出资3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持股10%;倪某某出资45000元,持股15%;张某乙未出资,持有干股7%,其余股份由杨某甲等人持有。该公司成员固定、分工明确,设立客服、审核、放款、催收、财务等岗位,其中倪某某负责统一管理公司事务,还负责发放、回收贷款,并提供其借贷宝平台实名账户、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作为公司账户用于收放款等;被告人韩某甲负责审核及催收软件“轰炸机”的充值等;被告人彭某甲受雇负责审核、催收;魏某甲、魏某乙负责客服、审核;苏某乙担任公司财务,负责工资发放等。该公司成立以来,利用“套路贷”模式,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倪某某等人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韩某甲是该集团重要成员,被告人彭某甲是该集团一般成员。

该集团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先从中介获取大量借款人电话号码,再以群发短信或由客服人员直接拔打电话等方式招揽借款人,随后审核人员以核实借款人身份真实性为由,收集借款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手机通讯录、近期通话记录等信息,为后续催收做准备。之后,放款人员通过倪某某借贷宝账户向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发放借款,故意制造借款资金走账痕迹,并在借贷宝平台生成电子借条,随后又以“砍头息”、“保证金”等名义要求借款人私下归还借款金额的30%左右,实际给付仅有70%左右,造成借款金额虚高。同时设定借款期限只有7天,期限届满,则向借款人索要虚高借款金额。若借款人无力还款,则以借款人不及时还款影响征信或交由催收部门催收等相威胁,迫使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30%左右的“展期费”,才同意延长还款期限。一旦被害人无力支付“展期费”导致逾期还款,则由催收人员根据前期收集的借款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采取电话辱骂、强行以货到付款方式给借款人点外卖以及使用“轰炸机”软件不间断拔打电话、发送短信等“软暴力”方式,对借款人及其亲友滋扰、施压、威胁,迫使借款人支付虚高借款及“展期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该集团采取上述“套路贷”模式,于2018年3月4日至5月22日间,共对被害人(即借款人)郭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欧某乙、张某丙、万某某等三百余人实施敲诈勒索,非法获利581935.41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其中部分被害人损失金额分别为:被害人郭某某1830元、被害人陈某某1200元、被害人孟某某2200元、被害人朱某某2250元、被害人刘某某3260元、被害人欧某乙600元、被害人张某丙1900元、被害人万某某7100元。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8年3月4日至5月22日在该集团持股并参与实施“套路贷”,其间该集团非法获利581935.41元,被告人韩某甲领取分红及工资共计32773元;被告人彭某甲受雇于2018年3月4日至5月21日在该集团参与实施“套路贷”,其间该集团非法获利567855.19元,被告人彭某甲领取工资及催收抽成共计8000元。

二、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事实

2018年1月25日,张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韩某甲和张某甲(另案处理)、林某(另案处理)、苏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宁德市****小区*号楼**室、**室为据点,未经注册登记成立“**速贷”公司,以在借贷宝平台放贷为名实施“套路贷”。该公司合股设立,其中韩某甲出资50000元,持股10%,其余股份由张某乙、李某某等人持有。该公司成员固定、分工明确,设立客服、审核、财务、催收等岗位,其中张某甲负责统一管理公司事务,还负责发放、回收贷款,并提供其借贷宝平台实名账户作为公司账户用于收放款等;吴某甲负责培训人员、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作为公司账户用于收放款;被告人韩某甲和苏某甲负责审核;陈某甲负责催收;谢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受雇负责审核、催收。该公司成立以来,利用上述“套路贷”模式,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张某甲等人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韩某甲是该集团重要成员。

该集团采取上述“套路贷”模式,于2018年1月25日至3月3日间,共对被害人(即借款人)马某某、欧某乙、殷某某等二百余人实施敲诈勒索,非法获利至少82018.57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其中部分被害人损失金额分别为:被害人马某某500元、被害人欧某乙1300元、被害人殷某某1100元。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8年1月25日至3月3日在该集团持股并参与实施“套路贷”,领取分红及工资共计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彭某甲于2019年9月9日分别被周某某公安局抓获。周某某公安局依法查封了被告人韩某甲位于屏南县**大道**幢**号房产一套、被告人彭某甲位于屏南县**镇**大厦**单元**室房产一套;冻结韩某甲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内余额3384.18元、建设银行银行卡内余额495.7元、冻结彭某甲名下农商银行卡内余额3.4元;扣押被告人韩某甲现金715元、被告人彭某甲手机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

2.周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倪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苏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吴某甲、苏某甲、谢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周某某、欧某甲、丁某某、林某甲等人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欧某乙、张某丙、马某某、万某某、殷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韩某甲、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

7.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8.周某某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借贷宝交易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彭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被告人彭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成员。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才

检察官助理林毅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光盘44张,卷宗29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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