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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张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镇**村,现住渑池县**市场**排**户。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3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3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20日至2006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山西省永济乡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3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6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18年4月12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9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判决所判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村**,现住渑池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行政罚款5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6月16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2009年5月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0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甲伙同张某甲在新安县老城众志超市,将王某某挂在购物车上塑料袋内的手机(华为荣耀8X)和电动车车钥扒窃走,后二人到洛阳市百货楼附近将盗窃的手机以6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荣耀8X手机价格为:人民币壹佰伍拾圆整(RMB: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视听资料;

5、 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系共同犯罪,两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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