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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周某甲、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韩某丙,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4********36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周某丙,女,****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2********442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号**栋**室,住所地为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31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广场**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对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6日、3月20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对韩某甲、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3月13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3月28日将两案合并审查,并于同年4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周某甲原系夫妻,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与周某甲认识,成为朋友。2018年下半年,韩某甲准备开发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社交聊天软件,为解决开发聊天软件的资金问题,韩某甲决定先行开发一虚拟货币钱包平台募集资金。韩某甲找到王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周某丁(均另案处理或在逃)合作,王某某四人各出资5000元投入项目,韩某甲承诺给予每人10%股权,并安排周某甲与广西南宁**公司对接,搭建起了推特钱包平台。同年10月,推特钱包平台上线,周伟根据韩某甲、周某甲的安排,制作了项目白皮书及视频等相关宣传资料,宣称投资者注册平台会员,在平台充值虚拟货币,或通过“一币兑换”功能以人民币购买虚拟货币后充值到平台后,可获得6%-19%的月化收益,平台会员推广项目吸引更多会员注册投资后还可获得相应比例的动态收益,承诺本息可自由进出、保赚不赔。根据韩某甲的安排,周某甲、王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等市场推广人开始在衡阳市珠晖区、浙江省东阳市、安徽省、四川省成都市**发展市场,通过线下搭建工作室推介项目、线上搭建微信群发送白皮书等宣传资料的方式发展会员,吸引不特定投资人注册平台会员,在平台充值虚拟货币,或以韩某甲、王某某、周某甲本人及亲属银行账户直接吸收会员在“一币兑换”功能中充值的用于购买虚拟货币的银行转账资金。同年12月,刘某甲被周某甲发展成为项目成员,根据韩某甲、周某甲的安排担任项目推介讲师,在衡阳、成都、东阳等多地进行项目宣传,发展会员,吸引会员在平台投入资金。

经查,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韩某甲、周某甲、刘某甲等人利用推特钱包平台,发展会员注册账号达3000余个,吸收了衡阳、东阳等地会员在“一币兑换”功能中充值的用于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约490万元,以及被害人刘某丙、文某某、刘某丁等人在平台充值的价格约250万元的虚拟货币,以上共计约740万元。韩某甲、王某某等人将以上资金用于了聊天软件项目技术开发、购买虚拟货币偿还会员投资本息及日常开支,另韩某甲还将其中约12万元借予了周某甲,将其中12万元借予了刘某甲作为回报。同年5月,因虚拟货币行情大涨,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较同年1月价格涨达2至3倍,会员从平台挤兑提取虚拟货币,韩某甲等人将资金购买虚拟货币后也无法完全满足会员提币需求,被害人刘某丙等人因无法提回在平台投资的虚拟货币或资金,亏损200余万元,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8日,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3日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4日,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周某甲、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批准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韩某甲、周某甲、刘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中,韩某甲、周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二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韩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二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对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建议对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刘某甲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韩某甲、周某甲、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建国韩某甲远刘某甲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周嘉周某甲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公安侦查卷叁拾叁册;

证人名单壹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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