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71976********,满族,群众,大学文化,保定市**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小区**-**-**。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涞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1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被告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8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保定市**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乡**村**街**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小区**-**-**。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涞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1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61990********,汉族,群众,大学文化,保定市**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队**号,现住该址。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涞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1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凌某甲、刘某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河北**公司有承揽张涿高速涞水段测绘工程意向,准备购买被告人韩某甲所属保定市**公司的CW-15无人机,并提出需测试该款无人机性能。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擅自指派公司员工凌某甲、刘某某到张涿高速涞水段进行无人机试飞拍照。因该试飞活动未向中部战区申请飞行空域、飞行计划,其航拍行为也未向中部战区申请,当日下午15时许,当被告人凌某甲、刘某某在张涿高速涞水县某某村段试飞拍照时,被空军雷达监测发现为异常空警,并出动武装直升机查证并将其迫降。此次空警中部战区组织 战区空军和相关部队共九个团以上指挥机构、753人、一架战斗机、2架直升机、6部雷达参与处置,消耗航油770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凌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凌某甲、刘某某航空管理法规,在未申请飞行空域、飞行计划的情况下,放飞无人机,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甲、凌某甲、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建军
(院印)
2020年6月26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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